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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刘某的“醉驾”行为该如何处理

2020-10-21新闻8

原标题:对刘某的“醉驾”行为该如何处理

基本案情

刘某,男,中共党员,某区某局原党委书记、局长。

2019年10月某晚,刘某在某酒店就餐过程中(已饮酒),应其他客人要求,至该酒店地下车库挪车,不慎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擦。对方报警后,经民警对刘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5毫克/100毫升,经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0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系由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查明。检察院认为,刘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发后,刘某主动向组织交代其问题,在组织审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问题。

该案中,对刘某行为的定性没有不同意见,但对其行为应如何处理存在三种意见:

1

刘某“醉驾”是在就餐过程中前往车库移动车位,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可以给予刘某党内警告或者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2

刘某“醉驾”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本应给予刘某撤销党内职务或以上处分,但刘某及时向组织交代问题、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节,综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可以给予刘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3

刘某的行为,构成“醉驾”,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诉的决定时,已经考虑其情节,在党纪处分时不能重复考虑。故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党章规定,党员应当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据此,党员应该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范驾驶机动车辆。醉酒驾驶机动车(“醉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更是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第三十二条规定,党员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有关规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系纪法衔接条款,属于已经涉嫌犯罪或者已被司法机关确认构成犯罪的情形,不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从轻、减轻处分情节的规定。其中第三十一条属于司法机关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决定的情形,所有情节在处理时司法机关均已考虑,在党纪处分时不能重复考虑。因此,对刘某的“醉驾”行为,检察机关在作出相对不诉决定时已考虑相关情节,纪检监察机关不再重复考虑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刘某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综合梳理有关规定,对于党员和公职人员“醉驾”行为,区分不同的情形,在党纪、政务上分别处理如下:

1.被人民法院判处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含宣告缓刑)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政务上匹配相应的重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在处理上有所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职人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的,予以开除。

2.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政务上匹配相应的重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公职人员被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定罪免刑的,予以撤职;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开除。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经研究决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此严重警告处分影响期二年,亦属重处分性质,需要在政务上匹配相应的重处分。

来源:廉洁上海 作者:上海市纪委监委审理室 毕家荣

#酒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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