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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关于涉互联网企业犯罪案件的调查与思考

2020-10-23新闻4

黄冬生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张孟佳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检察官;

杨竑卿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

贾慧虹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副主任。

内容摘要

随着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和区块链等前沿技术的出现,社会生活方式产生了巨大变革,越来越多的互联网企业和新的互联网应用场景走进了公众的生活。长宁区汇集了携程、拼多多、美团点评、格瓦拉等代表性电商平台及部分互联网金融公司,而作为上海市首个“互联网+生活性服务业”创新试验区,长宁区更是逐步发展成为“互联网+生活性服务业”企业集聚地、互联网新兴行业的制度创新策源地、风险投资遴选项目高地、成熟“互联网+”企业和TMT媒体进入上海的首选目的地之一,新设立的“互联网+生活性服务业”企业大幅增长。但不容忽视的是,随着互联网产业的蓬勃发展,一些侵害互联网企业权益或是利用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漏洞侵害第三方利益的案件(本文将统称为涉互联网企业刑事案件)也随之逐年上升。课题组对本区自2016年以来办理的涉互联网企业刑事犯罪案件进行回顾分析,进一步提高检察服务保障的水平,切实为区域经济发展作出贡献。

一、长宁区涉互联网企业刑事案件概况

2016年至2018年6月,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共受理涉互联网企业刑事案件71件139人。其中,数量居前位的罪名依次为:盗窃罪27件56人,约占38%;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19件34人,约占26.8%;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12件17人,约占16.9%;侵犯知识产权类案件4件7人,约占5.6%;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3件3人,约占4.2%;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案2件8人,约占2.8%;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件2人,约占2.8%。上述案件有以下六个较为显著的特征:

(一) 数量增长较快

自2016年以来,涉互联网企业的刑事案件数量大幅增长,其中,2016年13件20人,2017年30件52人,2018年1月至6月28件67人,案件数量及涉案人数均呈明显的逐年上升趋势。

(二)侵财类刑事案件仍是占比最高,罪名竞合的情况较多

盗窃、诈骗等侵犯财产类案件最为常见,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类案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数量均有明显增加。虽然从最终认定罪名上看,盗窃、诈骗等传统罪名数量最多,但因作案手段往往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类罪名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因此定罪时必须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竞合问题。

(三)作案人员反侦查意识较强,案件侦破高度依赖技术手段,赃款去向复杂

作案人员冒用他人身份作案的情况极为普遍,需要通过技术手段判定作案人员真实身份;作案人员往往操纵多个“黑卡”账户作案,在窃取或骗取钱款后,往往会立即通过各种方式进行洗钱,迅速转移资金。因此,涉互联网企业刑事案件中,电子证据和银行资金明细等证据的重要性更为突出。

(四)本区主要是犯罪结果发生地,作案人员往往分布于全国各地

在所有案件中,作案人员的犯罪行为地位于长宁区的仅有4件,位于上海市的有9件,其余案件中行为人在作案时均位于其他省市范围内。

(五)作案人员低龄化明显,学生群体涉案比例偏高

在所有涉案人员中,共有4名未成年人,49名年龄在18岁至25岁间。其中,学生群体涉案比例明显较高,多达41人,主要为大中专院校学生,但不乏名校学生。

(六)企业员工内外勾结作案情况较为常见

诈骗类案件以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企业员工利用职务便利,与他人里应外合进行作案的情况较为常见。

二、互联网行业健康发展面临的违法犯罪风险预测预判

(一)互联网企业直接成为犯罪对象的风险

1“.补贴”“红包”等形式的优惠易成为诈骗的对象

在互联网企业成立初期或开展新业务期间,为了抢占市场或推广业务,常常会开展“补贴”“红包”等各类优惠活动,这些原本是面向消费者或商户的补贴极易成为诈骗的对象。具体情形包括:(1)骗取“首单优惠”。例如,行为人利用非法获取的他人公民个人信息而在网站注册新用户,通过“改机”软件隐藏手机真实设备信息并生成虚假的新设备信息,以此骗取“首次下单优惠”,从而实现低价购买商品或服务;(2)骗取商户补贴。一些商户可能采取设立虚假店铺,并通过他人以“刷单”的方式虚构交易事实,套取企业向商户提供的优惠券或奖励,以骗取补贴。例如某购物网站“刷单”案件中,行为人利用其系网店业主的身份便利,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买主、“刷单”交易的手法,多次骗得购物网站返利优惠券,并陆续套取现金牟利达一万余元。

2.企业网站的技术漏洞被利用导致企业资金被盗

在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所办理的涉互联网企业的案件中,盗窃是最常见犯罪之一,主要作案手段系行为人利用企业网站或APP中存在的安全漏洞,通过“负提”的方式(即利用fiddler软件对网站相关数据进行修改,从而实现用户在该网站注册账户内的积分或余额增加,再通过微信红包方式或直接提现方式将钱款变现)窃取公司财产。如某金融信息服务公司被盗案中,行为人得知该公司网站防火墙未能正常工作,网站出现漏洞后,遂前往该网站注册理财账户,再进行“负提”,该手法经网络通讯群组传播后,短时间内造成该公司被盗550余万元。

3.网络小贷公司易成为贷款诈骗的对象

互联网金融在近几年迅猛发展,网络小贷公司也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出来,为了快速发展业务,大多数的网贷平台往往简化贷款审批程序,并通过与整容医院、摩托车车行等线下消费平台合作的方式,拓展业务渠道。然而,不法分子也瞄准了网贷平台的漏洞,采用虚构身份、虚构交易的方式频繁套取贷款,给新兴互联网金融贷款平台造成巨大损失。

(二)行为人利用互联网平台侵害第三方利益的风险

1.基于平台的诈骗类犯罪层出不穷

在一些电商类互联网企业经营过程中,商家或消费者遭遇诈骗屡见不鲜。并且由于交易场景的不同,诈骗手段呈现多种形式,包括假冒商家诈骗消费者、假冒员工诈骗商家等情形。具体包括:(1)假冒商家诈骗消费者。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消费者订单信息后,冒充商家谎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承诺退款或补偿,套取网络收款账号,给消费者发送付款二维码或链接,诈骗消费者钱款。(2)假冒员工诈骗商家。行为人冒充电商平台员工或者声称为平台的第三方合作伙伴,向商家谎称可以帮忙获取平台推广或是可以减轻公司对商家的处罚,以此诈骗商家钱款。例如曾在某电商平台任职的行为人唆使某快递公司快递员,将商家寄往该电商平台用于报名参加秒杀活动的样品包裹截留,对其中的商家及产品信息进行拍照,并利用上述相关照片骗取商家信任,假冒电商平台或第三方合作公司的名义,谎称可以收取一定费用后帮助商家获得秒杀机会,先后骗取多个商家钱款。

2.新兴电商平台易成为假冒伪劣产品集散地

网络购物交易规模日益壮大,消费者关于平台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投诉仍屡见不鲜。随着传统平台打击假货力度的提升,一些假冒伪劣产品会向新兴的电商平台转移,从而对平台商誉产生不良影响。2018年8月3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将电商平台的产品安全和知识产权保护纳入了规制范围,要求电商平台对商户尽到审核义务、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面对侵权投诉应当积极作为,这些都为新兴电商平台的建章立制提供了法律指引。

3.生活服务类互联网企业应谨防被黑色产业利用

互联网企业特别是一些生活服务类互联网企业的业务极大地提升了居民生活便利,但也有不良商家会将一些违法行为加以包装后,借助平台传播,如果相关企业未能及时查处,则容易沦为犯罪“帮凶”。例如,团购作为一种新兴的电子商务模式,因其物美价廉得到了众多消费者的青睐,但也出现过被犯罪团伙利用,借团购平台向嫖客提供卖淫女上门进行卖淫嫖娼违法行为的案件。

(三)互联网企业内部管理中易出现的风险

1.员工利用职权泄露企业数据信息

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况是,互联网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企业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对外出售并从中牟利。例如某电商平台店铺的员工为谋取私利,将店铺客服的账号密码提供给他人,导致该店铺的订单信息大量泄露,并引发多起诈骗案件。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但还是有人或经不住利益的诱惑,或对自己的行为缺乏足够的法律认识,从而触犯刑律。新通过的《电子商务法》再次重申了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期待越来越多的电商从业者将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作为一种内化于心的行业准则。

2.员工与他人里应外合共同损害公司或第三方利益

一些电商平台的门店运营经理,为提升每月新增门店的指标考核,通过伪造、变造营业执照或者卫生许可证的方式,帮助不符合条件的线下门店成功在平台上线运营,从而骗取公司奖金。更有甚者,作为“内鬼”与他人里应外合,利用职务之便设立虚假店铺,并通过“刷单”骗取公司补贴。在一些针对消费者或商户的诈骗案中,有的企业员工因为掌握了内部信息,可以轻而易举的获取被害人信任并骗得钱款。例如,某电商平台客服人员,利用其掌握的平台拟处罚商户的名单,私下联系商户,谎称收取一定费用后可以帮助商户逃避处罚,从而骗得大量钱款。

3.商业贿赂

对于各类电商平台中的商户而言,客户浏览量即所谓“流量”大小直接影响其利润高低,由此催生出以金钱换流量的做法。一种常见方式是商户通过向平台营销人员行贿,从而换取参与平台促销活动机会,这种商业贿赂已经成为电商行业的潜规则。例如,电商平台的营销经理,利用其有权选取产品参与平台促销的职务便利,为部分商家参与平台“秒杀”“推免”等活动提供帮助,收受商家给予的好处费。还有一种更为隐蔽的贿赂方式,即电商平台员工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帮助亲友的企业入驻平台,并通过资源倾斜,直接获取利润或提成,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三、涉互联网企业刑事案件办理中发现的问题与原因分析

(一)涉互联网企业的刑事犯罪行为已经显示出精细化、产业化特征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黑客技术门槛变低,网络犯罪出现职业化倾向,已然形成黑色产业链条。工具开发者、工具应用者和利用工具实施犯罪者都有明确的分工,网络犯罪呈现分工细化的态势。此特征在涉互联网企业犯罪中也表现得非常明显。在“刷单”骗优惠案件中,有专门开发及销售改机软件并传授操作手法的团伙、有专门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团伙;在“负提”类案件中,有专门发现网站漏洞并传播“线报”的团伙,有专门提供“黑卡”(即他人身份证及以银行卡)的团伙、有专门通过境外赌博网站洗钱的团伙。各团伙通过QQ群等通讯软件沟通,不必面对面交流,也不需要知道彼此真实身份,但又分工明确、各司其职、流水作业,形成了地下黑色产业链。

(二)部分互联网企业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对于相应的审核监管工作重视不足

因互联网行业竞争激烈,业务创新和扩张较快,企业对于风险点的预测难以面面俱到,因此容易出现监管盲区。例如在“刷单”案件中,行为人利用平台审核流于形式的漏洞,来骗取平台优惠券或补贴。相关平台在审核过程中,均仅审核商户提交的书面材料,而未对商户实体进行审核,一些不法分子遂利用该漏洞与平台工作人员相勾结,虚设商户在未提供真实商品或服务的情况下,通过“刷单”等虚假交易方式来骗取企业对商户提供的补贴。

(三)电商平台工作人员权力较大,但企业内控管理手段有限,商业贿赂现象泛滥

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电商平台的招商经理因为可以直接决定促销资源的分配,直接影响商户的流量,因此,极易成为商户拉拢、收买的对象。电商平台员工普遍年轻化,很多员工虽然在基层工作,但其职权可能比一般传统企业的员工更大,容易成为企业反腐的薄弱环节。更需要注意的是,电商平台的商业贿赂甚至也出现了精细化、职业化的特征。从业人员从成熟的电商平台向新兴的电商平台流动的现象较为常见,但上述人员不仅会带来电商经营中一些成熟、有益的经验,也会将一些不良风气带入新的平台,不断引诱、发展新员工加入某一特定的受贿团伙,形成同盟,使得一些企业的定期轮岗机制失效;还有一些工作人员,在离职后利用工作中积累的人脉,成为为商家和平台员工居间介绍、牵线搭桥的“掮客”,形成固定的利益集团,企业的监管部门难以查觉。而企业对员工的监督手段较为有限,一般仅能通过合同及公司制度对员工进行形式上的约束,实际上,仍然主要依赖商家的举报。一旦商家与员工形成稳定的合作关系,则此类商业贿赂行为极难被发现和查处。

(四)法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缺失,少数员工法律意识淡漠,缺乏职业操守

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企业“内鬼”仍然是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的主要来源之一。互联网企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会合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少数企业员工往往为了蝇头小利而将相关信息泄露给他人。作案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对法律后果认识不清,他们既不知道自己可能将因此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清楚数据泄漏后可能会被用于违法犯罪行为,给他人带来严重损失。除此之外,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一些企业在使用用户信息时,重收集、轻保护,对于用户数据未能采取有效的技术手段进行保护或限制,企业员工或商家客服可以随意获取数据,甚至可以远程操控,给“内鬼”提供了可乘之机。不仅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常见“内鬼”,在一些商家骗领补贴的诈骗案中也常有“内鬼”的里应外合,同样存在对法律后果认识模糊的问题。

(五)QQ、微信等即时通讯工具已成为违法犯罪的重要媒介

以QQ群为代表的各类通讯群组,具有容纳人数多、信息传播速度快、管控难度大等特点。一些为追求最大程度获得商家优惠而成立的“薅羊毛”通讯群,极易发展成为网络黑色产业群。企业相关漏洞及犯罪手法一旦在通讯群组中传播,涉案人员数量即会呈几何式增长,短时间内即能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四、长宁服务保障互联网企业健康发展的检察实践

(一)立足办案,保障互联网企业合法权益

1.深挖漏罪,追赃挽损。严查细审,引导侦查机关补充证据,追加犯罪事实,为企业挽回损失。例如潘某合同诈骗罪一案,公安机关认定潘某在预订机票时,利用国外银行卡交易规则,诈骗某旅游网50余万元。承办检察官经审查发现,潘某还在其他网上其他平台预订过机票,遂引导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该节事实。历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潘某采用相同作案手法诈骗网上其他平台25万余元的犯罪事实浮出水面。后经协调,潘某家属分别对受害企业予以赔偿,潘某因合同诈骗罪被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追加漏犯,以打促防。针对侵害互联网企业的犯罪手法传播很快、容易模仿、参与者多的特点,检察机关办案时积极与公安机关和被害单位沟通,全面了解案件的侦办过程,排查有无类似犯罪行为,从细节入手,深挖漏捕漏诉线索。例如在办理“天天红包”系列盗窃案中,检察机关追加逮捕16人,均成功指控,获得有罪判决,对侵害互联网企业犯罪的参与人员普遍存在的“法不责众”和侥幸心理形成有效震慑,并通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等方式积极促赔,最大限度减少被害企业的损失。

3.以案说法,教育预防。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要求,充分运用新媒体开展法治宣传,如在《电子商务法》出台后,第一时间在“长宁检察在线”官方公众号推送相关案例解读文章,取得良好普法效果;以所办理的涉互联网企业典型犯罪案件为基础, 推送《如此红包抢不得》《“医美分期”,这个美丽的坑为谁而准备》《从“首单”减免到“每单”减免———提供软件骗取首单减免的法律评价》等以案说法内容,并被市检察院微信公众号平台转发,起到了威慑潜在犯罪人,警示潜在被害企业,教育社会公众的预防犯罪作用。

(二)延伸职能,促进互联网企业健康发展

1.主动出击,深入走访调研。为了顺应上海建设卓越的全球城市发展要求,配合实现长宁区建设创新驱动、时尚活力、绿色宜居的国际精品城区发展目标,长宁区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带头履职,积极开展大调研活动,带领各部门负责人赴拼多多、银联等互联网企业深入调研,详细了解电商平台的运作模式、常见网络漏洞和运营风险等,认真听取互联网企业的法律服务需求、发展难题等,并及时研究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具体举措,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检察保障。

2.堵漏建制,促进企业发展。高度关注相关案件中反映出的互联网企业发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调研分析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检察建议,帮助企业突破创新发展、权益保障与合规经营的法治瓶颈。例如针对旅游业互联网犯罪频发的情况,综合分析近年来利用某公司业务平台实施犯罪的案件,向该公司制发检察建议书,提出相关整改意见,获高度重视并第一时间回函,落实包括企业风险防控体系、强化数据监测、加强员工管理等方面5类17项改进措施,有效帮助企业提升产权保护意识和风险抵御能力。

3.搭建平台,提升服务水平。采用信息化手段深化司法公开,进一步拓展检察机关网上诉讼服务,充分利用“互联网+”优势、完善“两微一端”等检察新媒体平台建设。公众号“长宁检察在线”已具备文章推送、法律咨询、诉讼进程查询、律师接待预约、控告申诉申请等功能,并进一步探索增设法律文书公开等功能,逐渐形成“一站式”“全网通”互联网服务平台。进一步联合区工商联等相关单位,健全“长宁区企业家法律服务工作站”运作模式,指派专人提供专项法律咨询,提升服务非公经济水平。探索开通企业家法律服务热线等司法服务举措,依托视频接访系统等技术,为企业提供更高效的法律服务和司法救济途径。

(三)深耕细作,注重“互联网+”时代的人才培养

1.深化改革、完善组织保障。贯彻司法改革提出的办案组织专业化、扁平化要求,在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中,充分考虑区位特点、服务大局和优化营商环境的实际需求,在“捕诉合一”的检察一部中设立了专门的互联网犯罪检察官办公室,配齐配强办案力量,为专业化办案和专业化司法服务提供组织保障。

2.培养人才,打造核心能力。定期结合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以及网络犯罪领域的新动态开展业务培训,了解最新的技术概念和应用场景;推动建立与网安部门、司法鉴定部门的交流机制,及时明确网络犯罪领域相关司法认定标准。充分借助专业院校、互联网企业等资源,强化检察干警“互联网+”和人工智能方面的专业知识,培养互联网领域的检察专门人才。

3.岗位练兵,提升实务水平。探索分层分类的“教学练战一体化”培训模式,开展入额检察官集中研修工作,组织干警赴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开展对抗辩论赛等岗位练兵活动,建设一支具有互联网思维,善于办理疑难复杂案件的高素质检察官队伍,着力打造长检特色品牌。

五、推动区域内互联网企业健康发展的建言

(一)在员工入职培训和在岗培训中强化法制教育

部分企业员工法治观念淡薄,对于套取补贴、商业贿赂、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等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缺乏明确的认知。企业在进行员工培训时,应当引入司法专业力量的支持,结合真实案例,开展有针对性的法治教育,提升员工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的意识。

(二)加强内部安全稽查、风险控制等监督制约机制建设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业务管理流程,并借鉴司法机关提供的典型案例,梳理监控风险点。对于重点岗位的员工,加大监督力度,可以制定定期轮岗制度或飞行检查机制,防止员工长时间在同一岗位上可能产生的贪腐现象。对岗位赋权时要注意处理好集权高效和分权制约的关系,加强投诉处理、合规审查和技术控制机制。

(三)加大研发力度,堵住技术安全漏洞

进一步提高风险意识,加大技术研发投入,做好技术防护工作,定期进行技术软件的检查维护与更新升级,完善抵御外部攻击的警报和应对机制,建立外部人员发现并提示技术漏洞的奖励机制,及时发现和堵塞技术安全漏洞。

(四)建立异常行为的发现和处理机制

充分应用大数据技术,提高异常数据、异常产品、异常交易的分析检测和预警提示能力,并完善预警后的应对预案,及时止损。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对于同一个账号或同一手机号码多次异常交易的,或是存在异常商品信息、物流信息、消费者投诉集中的可疑商家,应当及时抓取并预警,采取账户封停等措施。

(五)建立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置机制

对于交易异常情形存在违法犯罪嫌疑的,或者在企业互联网平台上发布涉嫌违法犯罪的信息的,应当建立专门处理机制,及时固定电子证据、屏蔽相关信息、开展初步调查,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对于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应当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办案,全面准确地提供电子数据,详细解释交易流程和技术问题,如实报告损失,协助打击违法犯罪。

(六)建立互联网企业与司法机关的“亲”“清”关系,实现良性互动

依托司法机关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举措和平台,加强办案单位与互联网企业的联系,畅通信息沟通途径,及时反馈企业的司法服务需求,共同研究当前互联网企业创新发展和权益保障方面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实现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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