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KX's LAB

行贿款暂存于行贿人处是否影响行贿既遂的认定

2020-07-24新闻2

【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福建日报社广告处处长兼广告公司总经理、福建日报新闻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以及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甲公司、福建省乙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乙公司)等单位谋取利益,收受上述单位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8.07万元。

2013年7月至11月,经被告人陈某与林某等人商议,陈某通过海峡都市报社社长兼海祥公司董事长孙某的帮助,使得林某挂靠的甲公司获得琅琴湾项目一期的承建权。2013年11月,为表示感谢,陈某经手将林某提供的现金200万元贿送给孙某。

【案件焦点】

行受贿案件中,行受贿双方达成合意将行贿款暂存于行贿人处,是否影响行贿既遂的认定。

【裁判要旨】

经审理认为:关于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经手送给孙某的200万元,系尚未着手的预备行贿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的供述与孙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到,林某将200万元款项交给陈某之后,陈某到孙某的办公室明确告诉孙某甲公司拿的200万元已经在他那里,随时可以拿走,孙某基于二人关系非常好且放在陈某处更安全也不怕陈某没钱给他等考虑,同意将200万元款项先放在陈某处。此时,孙某已经实际控制了该款项,虽然其后因为孙某没有急着用钱所以没有拿走该笔钱款,但不影响本院对该受贿行为已经既遂的认定。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款项共计人民币216.6万元;其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1.4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款项人民币2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其一人犯两罪,应予以并罚。其受贿人民币568.07万元中,311.47万元系索贿,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六十八万零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金条两根共重二百克、手表一块,予以抵缴陈某的违法所得。

【本案解析】

关于行贿罪的既未遂标准,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给付说,认为应以行为人实施给付行为作为既遂的标志,对方是否实际接受贿赂,是否实际为行为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所不问。

(2)谋利说,认为应以受贿人实际是否为行为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既遂的标准。因为行为人给付财物并非最终目的,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谋取到不正当利益。

(3)区别说,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况,对先获取不正当利益后给付财物的,以是否获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既未遂的标准;对先给付财物后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以给付财物作为既遂的标准。(4)给付和收受说,认为应以行贿人实际给付财物并提出请托,受贿人实际收受财物作为既遂的标准。

我们赞同第四种观点。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既未遂区别的标志就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贿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对于行贿罪而言,就是行贿人已经着手实施了给付财物的实行行为,并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就成立既遂。

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行贿人是否实施完成给付行为。行、受贿是一组对合犯,这点与受贿罪的既遂标准息息相关。通说认为,受贿罪既未遂的标准是失控加控制说。因此,行贿人是否实施完成给付行为也可以借鉴受贿罪的失控加控制说理论,即财物已经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并实际置于受贿人的控制和占有之下。

对照本案,陈某系帮助林某向孙某行贿200万元,200万元款项的实际所有人为林某,在陈某找到孙某之前,林某已经将200万元款项转账至陈某账户,陈某至孙某办公室告诉孙某以上情况并告诉孙某随时可以向其支取,孙某基于二人关系较好等多方面原因即同意将款项暂放于陈某处。这一系列的行为足以证明,200万元款项已经实际脱离林某的控制并实际置于孙某的控制下。因此,陈某的行贿行为已经既遂。

【案例索引】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

#受贿罪

随机阅读

qrcode
访问手机版